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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互联网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2-07-01 | 1123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地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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